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62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聖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春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聲請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影本4紙,相對人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支票發票日非羅勝耀,請提出羅勝耀代理相對人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發支票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