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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8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宗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捌萬伍仟伍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486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185,506元
李宗穎
自民國113年07月24日起
至民國113年08月24日止
年息2.28%
001
新臺幣24,185,506元
李宗穎
自民國113年08月25日起
至民國114年04月24日止
年息2.736‬%
001
新臺幣24,185,506元
李宗穎
自民國114年0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28%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4862號)
    一、債務人李宗穎於民國(下同)108年07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2420萬元,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57%,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7月24日,但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405號可憑,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 24,185,506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證據:一、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授信總約定書影本乙份。二、繳款明細乙份。三、牌告利率查詢表乙份。四、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405號影本乙份。釋明文件: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