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2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古俊炫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支票票號QA0000000、SHA0000000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係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應為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則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早於退票日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該部分應予駁回。
三、另就本件聲請人提出支票票號QA0000000、SHA0000000、QA0000000、QA0000000、QA0000000、QA0000000、QA0000000、QA0000000○紙請求給付票款部分,查相對人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興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又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知,全興公司於113年3月6日變更登記代表人為詹志偉,即簽發上開八紙支票時相對人全興公司之代表人均為詹志偉,惟該八紙支票之發票人全興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印文均非詹志偉,聲請狀亦自述支票均係前一代表人羅勝耀所簽發,則羅勝耀於各票載之發票日時既已非全興公司之代表人,應有必要命聲請人釋明其有何代表全興公司簽發票據之權限(例如已獲全興公司內部授權,或支票之實際發票日早於票載發票日等)。故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足資釋明羅勝耀有何權限代表公司簽發支票八紙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其迄今仍未陳報,則代表發票之人權限未明,本院即無從逕依係爭支票八紙認定全興公司應負擔票據給付責任,聲請人亦未提出支票以外之證據釋明兩造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綜上所述,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債權人對第二項及第三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