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34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曾正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五百一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查聲請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聲請狀請求標的及事實理由關於利息起算日記載為「及自民國0年0月1日起……」顯然未臻明確,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五日內提出聲請人陳報利息起算日,該裁定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為何,是聲請人關於利息及違約金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該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債權人對第三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