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68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祐鑫
代 理 人 楊明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慶華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請提出相對人周慶華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因聲請人無提供身分證字號,故本院無從以戶政系統查詢)。
三、請釋明相對人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無法律上原因占有「臺北市○○區○○路000號17樓」之土地及建物之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