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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7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梁青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惟其未依約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聲請狀提出之相對人帳務明細表因模糊未能辨識,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重新提出「清晰」之相對人帳戶債權明細,該裁定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是以,聲請人逾期仍未釋明,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聲請人債權未受清償之數額。綜上,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為給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