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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8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葉乃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長榮馬達有限公司、夏森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長榮馬達有限公司、夏森核發支付命令。經查,相對人夏森業因出境並於民國113年5月28日為遷出登記,有該戶籍資料附卷可稽,須向國外送達之,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夏森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又相對人長榮馬達有限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始對公司發生效力,而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然相對人長榮馬達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夏森既已出境,則對其送達支付命令須向國外為之,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長榮馬達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亦不合法。綜上,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