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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89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芷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零玖拾元,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351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88%
002
新臺幣44739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強制換頁==========
附件: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4年9月24日、111年12月23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0月20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66,930元,其中66,090元為本金;840元為利息(113年9月20日至113年10月20日)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0日止,帳款尚餘66,930元及其中本金66,09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