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14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葉煥榮即榮記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聲請人所提票號SHA0000000、SHA0000000、SHA0000000及SHA0000000之支票影本所載之發票日,羅勝耀非相對人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時之法定代理人,請具狀說明羅勝耀得代理相對人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發支票之依據為何。
(按董事雖為公司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非必然即有代表公司簽發票據之權限。倘上述支票四紙確為羅勝耀於票載發票日時所簽發,仍應釋明其代表相對人發票之權限存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