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8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黃守羱
相 對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富宇長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
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所規定,顯見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如就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有所爭執,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借款予相對人新臺幣157,000元,並以借據影本一紙為證。然由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以交付貸與款項為成立要件,非一經雙方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消費借貸契約即屬有效成立,故應有釋明聲請人已給付相對人新台幣157,000元之需要。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已交付相對人新台幣157,000元之釋明文件,然聲請人於113年12月19日陳報狀就該補正事項僅提出借據正本一紙(內容與原聲請狀之影本相同),此一證據顯與是否已交付借貸款項無涉,且聲請人亦未就為何無法提出相關證據為任何說明(例如款項係以現金當面交付,故無法提出匯款資料等)。是以,基於消費借貸乃屬要物契約之法律定性,以及督促程序旨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應兼及保障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難謂債權人已盡釋明之責,本院形式上亦難率認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業已有效成立,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為給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若嗣後完備相關證據,仍得向本院重新聲請支付命令,要屬當然,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