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8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朱曜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向聲請人辦理車輛分期付款買賣,惟其未依約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聲請狀提出之相對人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其中相對人姓名為製作文書者以電腦繕打,而未有相對人之簽名或印文,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有相對人簽章之契約書,聲請人於113年12月11日陳報狀竟仍提出與原聲請狀相同之契約書影本。是以,聲請人未能提出有相對人簽名或印文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及該債權讓與是否已合法通知債務人。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為給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