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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79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文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查債務人張文仁於民國112年04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54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4.5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二)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1,284,132元整,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