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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郭倉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638807元

郭倉治

自民國113年01月2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郭倉治於民國112年02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68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2月13日起至民國119年02月1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6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1月26日止累計666,620元正未給付,其中638,807元為本金;26,843元為利息;97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