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47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黃莉蓁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三條第一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向相對人訂購產品並已交付款項,惟相對人未交付商品,經聲請人多次催討退款,仍未獲清償,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聲請狀另將督促程序費用、開庭費新臺幣壹仟元及所受精神損失新臺幣參仟元,計算入債權金額內,惟未提出足資釋明之證明文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釋明,並教示不應將督促程序費用併計於債權金額中,該裁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未釋明,本院形式上無從認定聲請人關於開庭費新臺幣壹仟元及所受精神損失新臺幣參仟元部分之債權是否存在;況且督促程序旨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證據以確認債權數額,本件聲請人是否因相對人給付遲延而受有精神損害、其損害數額若干,顯非法院僅憑形式審查即可確認,其性質本不適宜以支付命令請求之。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債權人對第二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