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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50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周岳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圖森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受僱於相對人,惟相對人尚未給付民國113年9月至10月份之薪水新臺幣143,000及資遣費新臺幣52,335元,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查聲請人民國113年12月17日聲請狀所附薪資單及相對人銀行交易紀錄,因無可辨識公司名稱之薪資轉帳資料或其他足資釋明之證明文件,亦無請求給付資遣費之計算方式及相關證明文件,本院無從逕依聲請人自行聲明之薪資單上之約定薪資,及資遣費等項目數額判斷其法律上依據,有命聲請人提出其他釋明資料之必要,是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聲請人確實曾任職於相對人公司之證明文件,並提出給付資遣費之計算方式及相關釋明文件,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