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65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捷德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於樵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安谷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陳德華、陳妍榛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復為同法第510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租賃契約,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辦公室,雙方約定租期至民國113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含稅為新臺幣27,300元,押金為新臺幣52,000元整,因相對人與訴外人即房屋所有權人陳晉義先生之租賃契約已於113年10月31日屆滿,且未能提供與房屋所有權人間之合法有效合約,故聲請人多次催告相對人返還十二月租金及押金,惟其未依約還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未表明相對人之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及公司登記事項卡,該裁定於同年12月26日送達聲請人,然逾期仍未補正。是聲請人未提出上開資料,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之身分,無從送達,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因之,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