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0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思儀(即楊士琦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就繼承楊士琦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901號)
(一)持卡人楊士琦(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聲請人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得持卡簽帳清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二)持卡人於民國109年1月23日死亡,並積欠信用卡消費款項104,729元整未為清償(含本金64,193元、已到期利息39,336元、違約金雜費1,200元)。相對人為持卡人之繼承人,並已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且無其他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範圍之限度內給付持卡人積欠之債務,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三)本案請求聲明為「相對人楊思儀即楊士琦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範圍之限度內向聲請人給付新臺幣104,729元整,及其中新臺幣64,193元整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特此陳明。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資料、陳報遺產清冊閱卷、契約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