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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高雙齡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
    對人前積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迄未清償,現因
    債權已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0日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並
    於112年10月12日寄發債權移轉通知暨法訴前催告,已定期
    間催告相對人與其協商,該信函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而遭退回
    。而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應認上
    開債權讓與通知意思表示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聲請人已將
    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通知相對人,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其
    給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雖依相對人高雙齡當時之戶籍址,以信函通知相對人公司債權讓與情事,惟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
    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固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908號裁定可資參照,但仍須以表意人郵寄掛號之地址
    為相對人實際住所地為前提,方得認為相對人受招領通知後
    可前往領取郵件,該郵件自該時起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
    可認為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生效。經本院函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派員至相對人
    戶籍地查訪,該址同弄11號之住戶陳述13號址之高姓住戶多年前已搬遷,此有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14326號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債權讓與通知信函既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相對人是否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已非無疑,聲請人郵寄掛號之地址若非相對人實際住所地,該郵件自始未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顯難逕認聲請人之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已然對相對人發生效力,無法認定其為合法債權受讓人,因之,其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無據,應認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