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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1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江振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 (一)債務人江振偉於民國098年08月06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149162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099年0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