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固i-PARK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蕙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敏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月24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稽,則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