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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554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羅俐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尚禾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
  ,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尚禾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聲請人向相對人購買岩盤浴服務課程契約及繳納費用之釋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文件,該裁定於113年5月3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難認已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