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58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榮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兆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馨苑有限公司、邱禕成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法第207條規定,利息原則上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及償督促程序費用不得列入本金計算。請聲請人重新陳報欲請求之本金,究為新臺幣(下同)724,128元?抑為678,412元?如為前者,請具狀更正聲請狀請求標的第一行所載之請求標的金額並提供足資釋明之文件,如為後者,請具狀更正聲請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