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15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葉靜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恩光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應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聲請人得執之為執行名義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之,聲請人依上開程序取得有效執行名義後,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支付命令,即應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恩光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6355元及勞工退休金6%補提撥14280元(共計30635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4月17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兩造同意就資遣費、薪資差額、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6%部分以和解金8000元達成調解,並由相對人恩光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彭凱彥當場給付8000元予聲請人收受無訛,此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憑。又兩造既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就上開事項成立調解,且當場相對人已給付完畢,而聲請人就同一債權再聲請支付命令,核屬無權利保護必要,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請求「廢止」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之勞資調解紀錄,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不得聲請支付命令,該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併予敘明。
三、依首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