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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5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蔡嘉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忠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3,533元
楊忠輝
自民國
113年03月06日起
至民國
113年04月05日止
年息1.845%
001
新臺幣
13,533元
楊忠輝
自民國
113年04月06日起
至民國
114年01月05日止
年息2.214%
001
新臺幣
13,533元
楊忠輝
自民國
114年01月0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845%



附件: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勞工紓困貸款,聲請人於110年7月6日核貸10萬元整予相對人,約定借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利率為年利率0.845%)加1%機動計息,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一個月為一期,前六期暫不攤還本金,自第七期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予聲請人,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第十八條第四款);另立約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第七條第三款)。
(三)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四)惟債務人對上開債務僅繳款至113年3月6日止即未依約定還款,聲請人於113年5月7日寄發繳款催告書通知限期繳款,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載之金額未償。
(五)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六)檢附證明:金管會函文、勞工紓困線上成立契約暨貸款借款約定書、帳務查詢、繳款催告書、戶籍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