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呂理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之讓與,須在債務人受讓與通知,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後,債權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受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為由,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查聲請人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釋明其權利,惟所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於民國108年9月2日送達「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且非由相對人本人收受,惟相對人業於108年6月18日將戶籍遷往他址,前開債權讓與通知書顯未合法送達相對人,難認已對相對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依首開法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