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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葉家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辰蔚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月23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依法於同年2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