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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9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京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興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孫鐘悌即富園食品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委由聲請人提供服務,談相對人違約未支付相關費用,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聲請狀提出服務契約書及相關費用文件, 然聲請人未表明相對人富園食品行之負責人年籍資料,經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富園食品行之商業登記資料,該裁定於113年7月18日送達聲請人,然逾期仍未補正。是聲請人未提出上開資料,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負責人之年籍資料,無從送達。因之,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