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97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徐元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聲請人所提之釋明文件無從認定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是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然聲請人於同年6月25日陳報之資料仍未足以釋明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依據為何,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