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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莊子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洪郁璿、詹皇楷、李耀吉、陳正傑、陳宥里、黃繼億、潘志亮、潘坤璜、鄭玉卿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受相對人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洪郁璿、詹皇楷、李耀吉、陳正傑、陳宥里、黃繼億、潘志亮、潘坤璜、鄭玉卿詐騙而匯款,惟其等未依約還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2日聲請狀所提出之匯款金流表與匯款單所示,未能釋明相對人等與聲請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足資釋明聲請人得主張相對人等共同侵權行為,致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證明文件,然逾期仍未補正,本院形式上實無從認定相對人等有詐騙聲請人金錢之情事,況本件係民事事件,相對人等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聲請人是否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仍應依民事法相關規定認定之,不受刑事事件所影響。綜上,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未臻明確,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為給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