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梁國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寶玉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寶玉發支付命令,雖記載相對人姓名及可供送達之住址,惟未提出其年籍資料,故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相對人李寶玉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該裁定於同年1月24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由其管委會之管理員代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年籍資料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