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4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胡育瑄間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之情形只是例示,當然包括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此為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當然效果(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胡育瑄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業已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裁定開始更生,此有本院113年6月27日北院英民代消113消債更142字第1139033383號函文可稽。則相對人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聲請人對之聲請支付命令,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