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57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郭敏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羅廷軒、VICTOR SOH KWANG LIANG、李秉樺、許明德、林新桂、吳師儀、周靜萱、張紘偉、賴建成、金品軒鍊金廠股份有限公司、金品軒國際貴金屬有限公司、金品軒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有錢真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亦定有明文。又確定之支付命令具有執行力,即得執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嗣後重複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為無實益,應不予准許。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羅廷軒、VICTOR SOH KWANG LIANG、李秉樺、許明德、林新桂、吳師儀、周靜萱、張紘偉、賴建成、金品軒鍊金廠股份有限公司、金品軒國際貴金屬有限公司、金品軒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有錢真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就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參佰捌拾萬伍仟元核發支付命令。經查,債權人前曾就同一債權、同一債務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就債務人李秉樺、許明德、林新桂、吳師儀、周靜萱、張紘偉、賴建成部分業經本院准許,此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413號支付命令影本在卷可稽,其中許明德、周靜萱雖已聲明異議,惟該部分之聲請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轉換為訴訟程序,可期循適當之法定途徑解決紛爭,仍不應再任由當事人重複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依上開說明,本件債權人就上開部分係重複聲請,欠缺保護必要且無實益,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另聲請對相對人羅廷軒(原名羅湘盈)、蘇珖量
(VICTORSOH KWANG LIANG)、金品軒鍊金廠股份有限公司、
金品軒國際貴金屬有限公司、金品軒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有錢真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部分,查金品軒鍊金廠股份有限公司、金品軒國際貴金屬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蘇珖量,金品軒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有錢真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羅廷軒,應由彼等分別代表法人為意思表示並受意思表示;惟羅廷軒、蘇珖量均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就上開部分之送達須於外國為之,依上開規定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