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97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翊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翊德發支付命令,經查相對人業因出境並於民國113年5月7日為遷出登記,有該戶籍資料附卷可稽,須向國外送達之。是依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