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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98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佳盛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孟緻 
            林孟君 
一、債務人林孟緻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參佰零肆萬貳仟肆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肆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債務人林孟緻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孟君清償之。
二、債務人林孟緻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零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參仟貳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林孟緻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孟君清償之。
三、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