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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99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何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魏樂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一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五百一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借貸新臺幣1,000,000元投資相對人公司,遲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日未收到第一期款項,惟其未依約給付,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7月3日聲請狀所附之「彰化銀行匯款單」,其上方所載之收款人名稱為「水十娛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水十娛樂公司),並非相對人。本院於113年7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聲請人與相對人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文件,或更正相對人為水十娛樂公司,聲請人復於同年8月1日陳報狀再陳明相對人為魏樂華,惟僅泛稱相對人曾於水十娛樂公司擔任董事,並與聲請人聯絡借款事宜,致本院形式上亦難以認定其與相對人魏樂華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綜上,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魏樂華為給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