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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02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惠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是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以上開規定以定管轄法院,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劉惠帙借款未清償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雖兩造之勞動部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書約定以聲請人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上開規定,支付命令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劉惠帙設籍於臺北市士林區,有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