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10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浩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