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18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駱萍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
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
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蓋支付命令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
力,其性質與非訟裁定相同,倘聲請人取得有效執行名義後
復聲請支付命令,即應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持相對人駱萍於民國94年2月5日簽發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一紙,就其中未受償之48500元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95年度票字第12740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聲請人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為本院96年度執字第65002號債權憑證。查聲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既已取得本院95年度司票字第12740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自得執上開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追償或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支付命令,即屬無權利保護必要,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三、依首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