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24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振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三二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一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件:
(一)緣相對人高振勛於107年03月26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100萬元整,相對人曾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寬緩措施,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14年09月26月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4.9%機動計息按月計付,(113年04月26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6.61%)。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4月26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289,727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