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30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李齊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采風錄旅行社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采風錄旅行社有限公司積欠28人旅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聲請人未陳報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及請求相對人給付全額予聲請人一人之法律依據,且未提出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雖於同年7月23日提出陳報狀,卻仍未提出相關釋明文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