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32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蔡陳秀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被繼承人陳政明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1日業已死亡,聲請人持被繼承人陳政明之遺囑及相關資料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分行提領款項,惟遭拒絕,是於113年7月9日提出聲請對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政明係於113年4月21日歿,應於
113年7月21日後始可陳報被繼承人陳政明之繼承人是否已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於該日前未能確知聲請人為孰,本院於113年8月1日命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被繼承人陳政明之繼承系統表,該裁定於113年8月8日送達聲請人,迄未補正。是以,本院無從確知聲請人為何人,故其聲請不合程式,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