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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33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雪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二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一、債務人張雪莉應清償新臺幣(下同)223,361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張雪莉於民國109年11月02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40萬元整,貸款期間七年,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4.19%機動計息按月計付,(民國113年04月04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58%,計息利率為5.77%)。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3年04月04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223,361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