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57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施宏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薪資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任何釋明文件,是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聲請人於相對人公司任職並遭積欠簽約金新臺幣7萬元之釋明文件,嗣聲請人於113年8月16日提出請求金額釋明文件,然未提出相對人承諾給付聲請人簽約金之釋明資料,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