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58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花寶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向日葵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復為同法第511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此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及第85條第1項分別明定。上開規定均於支票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支票6紙,屆期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聲請人未提出其已提示票據未獲付款之證明文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5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退票理由單。該裁定於113年8月15日送達聲請人,惟逾期仍未補正。是聲請人未釋明其請求,依首揭規定,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