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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152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地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001
得順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應潭、李輝鑫、程登玉、李茂笨、李胤欣
臺北市○○○路000號14樓
81年11月13日
未記載
3,000,000元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