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447號
聲 請 人 筌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火全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聲請人於案號113年度司催字第89號稱支票已尋獲後自行撤回聲請公示催告,今再次聲請事實已不同,請重新提出經由付款銀行簽章出具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正本(需重新向付款銀行申請,並載明本次遺失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