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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447號
聲  請  人  筌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火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公示催告,惟因未提出經由付款銀行簽章出具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正本(需重新向付款銀行申請,並載明本次遺失事實),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該裁定於114年2月4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