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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高爵耀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如附表所示申報權利期間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24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申報權利期間
001
張敏鈴
永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113年4月20日
520,000元
0000000
5個月
002
張敏鈴
永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113年9月20日
520,000元
0000000
9個月
003
張敏鈴
永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114年4月20日
520,000元
0000000
9個月
004
張敏鈴
永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114年9月20日
520,000元
0000000
9個月
005
張敏鈴
永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115年4月20日
520,000元
0000000
9個月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