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謝函芸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報本件支票(票號RA0000000)之發票人究為畢高有限公司?抑為邱清平?抑為兩者均為發票人(畢高有限公司暨邱清平)?
二、請陳明聲請人係基於何法律關係或原因事實執有系爭支票,並提出足資釋明之文件。(由於聲請人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受款人,故有陳報及釋明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