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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胡盛章
代 理 人 張晴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號碼為何?(由於附表所載支票之發票人及號碼與掛失止付通知書有異,故有陳報之必要)。
二、請陳報本件支票之發票人究為三普旅行社有限公司?抑為謝憲治?抑為兩者均為發票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